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X祥电子有限公司与西X(宁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X祥电子有限公司,西X(宁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13号原告深圳市福X祥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明。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深X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X(宁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宏。委托代理人陈某文,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深圳市闻X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方”)共同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合同编号为:FC20070102)。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第三方注册的WINLORD品牌SLEEPSTOP产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0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生产加工合同》(合同号:X-F-5-001),采购30000台SLEEPSTOP产品(WIN-109S),单价为人民币226.8元,总含税价为人民币6804000元。订单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原告工厂,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2007年6月25日及2007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出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至2007年11月12日止原告将全部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2月28日支付了人民币4433721.92元,至今共计支付人民币4633721.92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170278.O8元。2008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被告确认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170278.O8元未予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均不予支付。根据委托加工协议书中第8条第3项:“甲方保证在乙方交货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的约定,被告应当自2007年11月22日起承担应付货款部分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现被告不予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70278.08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有签订合同,但实际上没有完成履行,原告所送给被告的货物,被告已经全额付清了货款,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数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数量额度,不符合事实;而对于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被告并没有盖章,没有给原告盖章确认,对于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且被告申请了鉴定。第二、事实上,原告、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后,原告生产了部分货物,而合同中其他货物是由第三人(深圳市闻X得企业公司)进行生产的,而被告也将相应货款付给了第三人,因此,被告认为应当追加深圳市闻X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以协助本案调查的事实。综上,被告没有欠原告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原告、被告、案外人深圳市闻X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X得公司)三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就被告委托原告生产闻X得公司注册的WINLORD品牌的SD卡产品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第八条“结算及付款”中第3款约定:被告保证在原告交货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2007年1月15日,原告、被告、闻X得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三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进行补充约定:针对被告向原告采购生产加工合同的产品,被告委托闻X得公司到原告提货和接受相应的货物发票,闻X得公司人员全权代表被告签字提货和接收相应的货物发票,闻X得公司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即代表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闻X得公司人员在原告处签收发票即代表被告收到原告发票。2007年4月18日,原告、被告、闻X得公司三方签订另一《补充协议》,对三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再次进行补充约定:协议中只针对SD卡业务,现补充为SD卡和SLEEPSTOP业务都适用此协议。2007年5月8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达成《采购生产加工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SLEEPSTOP产品,规格:WIN-109S,数量:30000PCS,单价:226.8元人民币,总金额:6804000元人民币,交货地点:卖方工厂、由买方自提,付款方式:按双方及第三方公司签署的委托加工协议中约定。2007年6月20日,闻X得公司出具《SLEEPSTOP产品验收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将上述30000PCS的SLEEPSTOP产品生产完毕,闻X得公司依据三方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对产品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同意出货。随后至2007年11月12日,闻X得公司委托其员工邓小花分次前往原告处提走共计30000PCS的SLEEPSTOP产品,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0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08年2月19日,原告代表袁某华、李某红,被告代表张某明,闻X得公司代表程某,三方签署《备忘录》,确认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的30000PCS的SLEEPSTOP产品,未付款金额为人民币6604000元。随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合计4433721.92元。以上事实,有《委托加工协议书》、《补充协议》、《采购生产加工合同》、委托书、提货单据、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SLEEPSTOP产品验收证明》、《备忘录》以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已经足额支付了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将货款支付给闻X得公司,由于原告并未授权或者委托闻X得公司代收货款,故此辩称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本院查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6804000元-200000元-4433721.92元=2170278.08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的义务,还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2007年11月12日,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原告、被告、闻X得公司三方的《委托加工协议书》,被告应于2007年11月21日前付清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07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X(宁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福X祥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170278.08元。二、被告西X(宁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福X祥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11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268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378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俊人民陪审员  曾庆森人民陪审员  朱永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雪梦书 记 员  张雪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