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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沈建飞与顾东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飞,顾东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512号原告沈建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华强,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东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开立,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飞与被告顾东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0年8月24日、9月8日、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飞的委托代理人钟华强、被告顾东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开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飞诉称:2005年11月,原告内部承包了余杭区径山镇长东大桥改建项目,委托被告代为领取工程进度款。2010年2月8日,2010年4月15日,经双方两次结算,被告尚有295500元工程款未交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1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于被告未能将领取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被材料供应商起诉,损失惨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295500元,并赔偿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东潮辩称,对于被告代为原告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所有账目都已经结清,不欠原告款项,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沈建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内部结算纪要一份,证明除了情况说明外,有一笔17万元的备用金在被告处,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其一,该证据是原告伪造的,被告的签字明显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不是正常的签字笔迹;其二,萧宏公司的公章是原告偷盖的,即使公章是真实的,也是技术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除了结算纪要外,还有一笔原告不知情的1275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将该笔款项错误地支付给了第三人曹梅生。被告对曹梅生领取了127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情况说明中“现确认按2010年2月8日内部结算纪要精神处理”、“支付有误,该矿与本工程无业务往来”等字是后来补上去的。情况说明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的,但怀疑“情况属实、顾东潮”等字不是原件,没有明显的书写痕迹。被告也没有支付给曹梅生款项,是曹梅生自己领取了款项,即使要追究也应该向曹梅生追究责任。3、余杭区径山镇长东大桥工程款支付数额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2955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有明显的涂改、添加的痕迹,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顾东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的有:4、余杭区径山镇长东大桥工程款支付数额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处(其中赵梅生实为曹梅生),证明被告代领款项的去向和数额。原告认为该支付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提供了一份支付数额表的原件,上面有被告的签名。5、支付工人工资的收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的工资的事实。原告认为承诺书、收条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承诺书、收条都在双方结算之前发生的,在总结算中,双方已经另外进行了结算。对于款项是否发生无法确认,且认为该笔款项在双方结算中已经扣除。6、申请证人汪成龙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证人陪同原告去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宏公司),沈建飞以对帐为名将萧宏公司的人支开,用萧宏公司的技术专用章在九张空白纸上盖章,沈建飞告诉证人内部纪要上被告的签名是其通过复印后描写上去的。以上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部结算纪要的虚假性。原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为原告沈建飞欠了证人的钱,并且对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说知道沈建飞在纸上复印描字,但是证人并没有看到那份材料上的具体内容。证据1的确是顾东潮签字盖章的。7、申请证人曹梅生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曹梅生是在余杭区径山镇长东大桥工程项目中向沈建飞供应材料的,沈建飞在做其它工程时的很多材料也都是曹梅生提供的。127500元是沈建飞欠曹梅生的材料款,有沥青款、挡墙款。沈建飞将以前工程项目欠款与长东项目的欠款合并在一起,向曹梅生出具了欠条。曹梅生已据此欠条向余杭法院起诉并判决,在那个案子的起诉中已经扣除了127500元。沈建飞同意曹梅生到萧宏公司去拿钱的。以上证言证明曹梅生所领取的127500元的真实情况。原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的关系已十分紧张,且127500元是证人拿走的,证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也从来没有同意曹梅生去萧宏公司领款。8、2010年4月15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顾东潮对外支付的所有款项原告都给予认可。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出具时间是在工程款支付数额表之前,是为了向萧宏公司做一个交代,是出具给萧宏公司的,只是一个形式上的需要,如果沈建飞不出具该承诺书公司就不给他结算。9、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事实上还欠被告钱的事实,佐证内部纪要是虚假的,如果纪要是真实的,则原告就不需要再向被告出具该借条了。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10、被告对证据2情况说明中“情况属实,顾东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系黑色笔书写原文字。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情况属实”的字样写在一张复印纸上,不符合常理,认为该证据是经过处理而形成的。被告对鉴定结论也无异议。11、被告对证据3支付数额表中“顾东潮”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是顾东潮本人所写”。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数额表上的签名就是顾东潮本人所写的。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6,证据1内部结算纪要上被告的签名系复印而成,纪要上虽有萧宏公司的盖章,但该章系技术专用章。结合证据6中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结算凭证上被告的签名系复印而成,既不符合一般的结算惯例,也不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证据6中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10,经司法鉴定,该情况说明系原件,被告顾东潮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也不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上顾东潮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11,经司法鉴定,证据3中顾东潮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而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已注明“原件本人拿走沈建飞”,且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代办其工人工资支出2092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对于证人曹梅生的证言,因曹梅生系本案所涉部分款项的领取人,且原告对于曹梅生从萧宏公司领取127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证言中曹梅生经顾东潮代办从萧宏公司领取了1275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证言中该127500元是否错付的问题,因曹梅生系直接利害关系人,且款项是否错付涉及曹梅生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8,承诺书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也不否认,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9,借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原告向萧宏公司承包了余杭区径山镇长东大桥改建项目。被告曾是萧宏公司驻余杭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委托被告向萧宏公司领取其在余杭区径山镇长东大桥部分工程款,并代办原告的各项支出。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制作了余杭长东大桥工程款支付数额表,载明被告代原告从萧宏公司领款共计772718元,并列明代办的每笔支出,均有原告的签名确认。2007年6月19日,被告又代原告支付了余杭区径山镇长东大桥民工工资20920元。2008年2月3日,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曹梅生支付材料款127500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萧宏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建的余杭径山镇长东大桥工程结算价1062666元……此工程中凡由顾东潮代办的各种支出款项均认可。”后原告认为被告代付给曹梅生的127500元系被告错付,且由原告代领的款项中有170000元系备用金,扣除2000元办公费用,被告尚有295500元未交付给原告。故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代办支出的款项,原告对支付数额表中记载的772718元及20920元的工人工资均无异议,但认为支付给曹梅生的127500元系被告错付。但曹梅生系长东大桥项目的材料供应商,从支付数额表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已多次代原告向曹梅生支付过款项,事后经原告多次确认。原告在承诺书及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对被告代办的各种支出均予以认可,且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代办各项支出不需事先征求原告同意,只需原告事后确认即可,故被告代付给曹梅生127500元未违反双方惯例,也未超过其委托代理的权限范围。该笔127500元钱是否错付目前尚未有定论,即使该笔款项存在错付的可能,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先付款,后确认的惯例及原告过去已多次确认被告代付给曹梅生款项的做法,也无法认定被告存在着故意或重大过失。关于被告代原告收取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在三次庭审中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代收的工程款超过其代付的款项及有关170000元备用金的情况。原、被告之间是无偿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未能证明受托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使委托人造成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建飞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72元,由原告沈建飞负担。鉴定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沈建飞负担2500元,由被告顾东潮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