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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朱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24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降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朱某某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某的身份情况;3、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4、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16日,被告朱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同日将款项交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金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14日止。借款人逾期还款每天应赔偿本金的0.5%。借款方的借款由陈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某某在该份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捺印;被告陈某某在该份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陈某某亦未代为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5%计算,标准过高,但原告主张从2010年8月15日开始以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玉平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李新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京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