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阿荣与刘子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阿荣,刘子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吴阿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被告刘子良。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新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东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勇。原告吴阿荣与被告刘子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阿荣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刘子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东明、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管辖权异议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至11月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阿荣诉称:2009年4月11日7时,被告刘子良驾驶皖K×××××低速普通货车途经104国道绍兴市北复线喜得宝广场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借道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刘子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皖K×××××车辆的投保单位。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7112.71元、误工费32599.56元、护理费15584.55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36491.20元、鉴定费3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90946.0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子良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9662.21元;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子良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我是正常直行,是原告突然撞上来,应该是原告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或数额过高,将在质证时具体阐述。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刘子良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我司就事故车辆承保有交强险,但刘子良驾驶公安机关核发的低速货车,而其仅持有农机部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该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在法律上构成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我司基于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有权拒赔。我司未为该事故车辆承保第三者商业险,且我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刘子良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从内容看刘子良是在自己的车道上正常行驶,而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借道通行,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且发生如此重大人伤的交通事故依法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来作出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子良对认定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6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入出院记录各1份、长期医嘱单1份、临时医嘱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87112.71元。被告刘子良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疾病包括中度贫血及胆囊息肉,该部分治疗应与交通事故无关;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只有60天,但载明住院天数却有87天,超过天数明显属于挂床现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实际确为87天,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医疗证明书11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伤势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并支出鉴定费3918元。被告刘子良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未附鉴定资质情况,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由法院进行核实或由原告进行补充。除此以外,对意见书本身结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个鉴定机构均系有资质的机构,故对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均予认定。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被告刘子良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仅是为住院及转院所支出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该部分票据显然超出住院及转院的次数,且这些票据均属于出租车票据,不属于公共交通票据,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予以确定。6、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被告刘子良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刘子良无异议,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注意的是刘子良持有的是农机部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并不是公安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故在事发时刘子良属于无证驾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子良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8、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原告和被告刘子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7时,被告刘子良驾驶皖K×××××低速普通货车途经104国道绍兴市北复线喜得宝广场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借道行驶的由原告吴阿荣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刘子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阿荣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7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68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584.55元、误工费32373.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18元、残疾赔偿金2165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65845.56元。另查明:皖K×××××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子良持有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G。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刘子良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刘子良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本院认为,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费用及追偿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写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上述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撞,故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刘子良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剔除已另行主张的伙食费260.20元;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限90天酌情确定为18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6月16日;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6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的70%计172091.90元由被告刘子良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阿荣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刘子良应赔偿给原告吴阿荣人民币172091.90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5元,减半收取2972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刘子良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