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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734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列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同年11月1日还清。2008年1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底前还清,如逾期月息按9%计算,以上借款有欠条二份为凭。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5200元(从2008年12月14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温州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个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08年10月29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4.2008年12月13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因2008年10月29日借款4万元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该4万元利息应以原告诉讼之日(2010年9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其余2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利息偏高,应调整为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妥。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利息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余2万元利息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