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甲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甲;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883号原告董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董甲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胡某某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甲诉称,2008年3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期4个月,分两次归还。期满后,被告只归还借款250000元,2009年9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对余款250000元,于11月付200000元,2010年5月1日前付清5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欠条各1份,证明200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分两次还清。然借期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余款250000元,在同年11月支付200000元,2010年5月1日支付50000元,然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后堡村胡某某向董乙董甲借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期4个月,分2次还清,付利到1.21日,借款人:胡某某”。到期后,被告已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于2009年9月1日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董甲欠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其中贰拾万元11月份付,伍万元2010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胡某某”。然被告对余款250000元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董甲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董甲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归还给原告董甲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