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周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周某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用公告形式向被告罗来高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某告借款,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12月10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相应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现金1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2月10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期届满,被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周某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应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周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