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5%。200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至2008年1月25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7750元,合计127750元,并约定于本年六月底付清。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却借故推诿。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律。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某某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4月2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10000元,欠2003年12月24日至2008年1月25日的利息1775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2.5%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汪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某某另应支付原告叶某某2003年12月24日至2008年1月25日期间的欠息17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会 贵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杉(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