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等与邓某某、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与被告邓某某、周,邓某某,周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李甲。原告:李乙。原告:李丙。原告:李丁。原告:李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周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霍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与被告邓某某、周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起诉称: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均系死者李某子女。2010年5月11日中午罗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婆婆李某去大汾办事。14时25分罗某某行驶至75省道60km+200m处即杜某松中村路段时,刚好被告邓某某无证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罗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和婆婆李某均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送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无效死亡。2010年5月24日此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被告周某所有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于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日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放弃要求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42元、丧葬费12959元、护理费6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42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319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另有医疗费18842.80元、伙食补助费3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72.8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90%即16985.52元,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周某均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况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某为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被告邓某某属无证驾驶,按交强险规定被告公司只能垫付抢救医疗费。另被告公司保留对被告邓某某、周某的追偿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椒江分局前所边防派出所证明及前所街道松浦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五原告系李某子女;二、被告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周某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周某、邓某某主体适格;三、浙j×××××号车辆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周某系事故车辆车主;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五、临海市交警大队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邓生某某此次事故被列为网上逃犯;六、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李某抢救情况,随时可能死亡;七、医疗证明书1份,拟证明李某病情危重,随时可能死亡;八、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李某医疗费花费情况;九、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各1份,拟证明李某于2010年5月12日死亡及5月18日火化的事实;十、交通费发票24张,拟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邓某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李某因该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等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1日,被告邓某某无证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杜某汾西村开往杜某横楼村,约14时25分许,途经75省道60km+200m处即杜某松中村路段某某况时措施不当,与在机动车道内由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邓某某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李某受伤,其中李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被抢救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28842.80元,于2010年5月12日死亡。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均系被害人李某子女。被告周某为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丧失生命,对原告家庭的经济损失,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邓某某系侵权行为人,其未能举证证明与周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履行职务行为等情形时,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周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驾驶员选任应尽审查义务,且对该车运行具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其未能举证证明与邓某某之间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其应对被告邓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邓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周某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842.80元、死亡赔偿金60042元、丧葬费1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60元;误工费,原告要求1420元(5人×4天×71元/天)的诉请,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耽误工作而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属客观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71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1200元过高,本院根据客观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此次交通事故确实使原告家庭遭受失去亲人的精神苦痛,但原告要求34319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243.8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42元、丧葬费12959元、护理费60元、误工费71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04371元,余款18872.8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15098.24元,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辩称被告邓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只垫付抢救医疗费。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和社会救助,具有社会公益性,且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该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让受害者这一社会弱势群体承担因驾驶人员过错而得不到保险××赔偿这一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显然与交强险的保护原则、立法目的及公益性质相违背;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原则,其作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赔偿责任主体,在限额内赔偿是法定的,并不附有其他条件,《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作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其与法律、法规产生分歧时,依法不予适用,该条款第九条与上述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故在本案中不应适用,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就财产损失作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况且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财产损失、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的类别,显然不能把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混淆,更不能将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而且在实质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十二条之间存在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关系,根据法学理论,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一律适用一般条款,现第二十二条对无证驾驶的情形列出作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他人身损失免责,故保险××仍应按一般条款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可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综上,被告保险××只垫付抢救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371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98.24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周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负担69.5元;被告邓某某负担473元,被告周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某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