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铁制品��限公司、杭州××迩××实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铁制品有限公司,杭州××迩××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98号原告: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管路花园新村××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沈某。被告:杭州××××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法人代表:李某某。被告:杭州××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家园××和××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铁制品有限公司、杭州××迩××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按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结束。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杭州××××铁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杭州××迩××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若发生纠纷,由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担保人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和催讨中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杭州××××铁制品有限公司只归还20万元,余款480万元三被告都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杭州××××铁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80万元。2、要求被告杭州××迩××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三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签字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用以证明被告杭州××××铁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杭乙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及被告杭州××迩××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为借款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三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铁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杭州××××铁制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杭州××迩××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铁制品有限公司、杭州××迩××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铁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杭州××迩××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杭州××××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杭州××迩××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如兴人民陪审员 何金友人民陪审员 张辛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平凤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