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320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曾某。原告范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18日在柯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不到半年,被告就离开了原告,至今分居七年多。因结婚草率,无感情基础,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撤诉。因原、被告双方矛盾突出,无法和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范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登记的情况。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曾某答辩称:结婚登记时间属实,但双方没有分居七年多,如果能满足被告的要求,则同意离婚。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9月18日在柯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无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4月份,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撤诉。此后,因双方矛盾突出,夫妻关系未见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中的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珍惜感情,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产生矛盾,隔阂日渐加深。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撤诉。此后,双方并没有努力去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