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63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成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常有业务往来。2010年5月30日经双方核实,被告成某某尚欠原告金属材料款44200元,并于当日立据,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200元。被告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以证明经双方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2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成某某曾向原告张某购买金属材料。2010年5月30日经双方核实,被告成某某尚欠原告金属材料款442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虽系借据,但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涉案欠款实为货款。被告成某某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44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代理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