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纸××有限公司与浙江××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纸××有限公司,浙江××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街道造纸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徐某某。上诉人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23日,案外人王某某向本案飞××公司借款2000000元,飞××公司向王某某指定的杭某某琪家具有限公司的帐户划入2000000元。2008年12月26日,王南平某某桂庭将1000000元划入飞××公司的帐户用以归还上述借款。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2009年9月3日因犯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某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的(2009)浙杭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某某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骗得飞××公司刘某某1000000元未归还,以高息为诱饵,虚构公司开承兑汇票、办理转贷、作生意等事实,骗得叶某某11950000元,已经支付利息2000000元,实际骗取9950000元。2009年1月8日,叶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叶某某与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由飞××公司归还叶某某预付货款10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叶某某与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本案所涉的款项性质是叶某某支付给飞××公司的预付货款还是叶某某代案外人王某某归还的借款。叶某某在起诉状中诉称,是叶某某欲从飞××公司处订购纸张,飞××公司让叶某某先向其帐户汇入预付款1000000元,飞××公司口头承诺将于5天内发货,但飞××公司于5天之后没有发货,叶某某多次要求飞××公司返还叶某某预付的货款,飞××公司不予返还。但叶某某本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向某某公司订购纸张时,从未与飞××公司洽谈过,对叶某某欲购买的纸张的规格、单价、数量、交货时间等事项均未与飞××公司协商过,以前也从未与飞××公司有过任何交易,对于该批纸张的销路也没有联系过。2008年12月26日,叶某某将1000000元划入飞××公司的帐户,在没有要求飞××公司发货或退还货款的情况下即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对价值1000000元的交易,叶某某在与飞××公司未做任何洽谈的情况下就草率地将如此大额的款项预付给飞××公司,明显违背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常理。由此可见,叶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叶某某与飞××公司之间既无书面买卖合同,也无口头买卖合同。从原审法院依职权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09)浙杭刑初字第184号刑事案卷中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王某某在富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其所作的第7次、第8次笔录中陈述:其向某某公司借款2000000元,通过叶某某归还了飞××公司1000000元;富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飞××公司的监事刘某某作的笔录中刘某某陈述:2008年12月23日,王某某向某某公司借款2000000元,飞××公司向王某某指定的杭某某琪家具有限公司的帐户划入2000000元,2008年12月26日,王南平某某桂庭将1000000元划入飞××公司的帐户,作为王某某归还飞××公司的借款;富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的《王某某借款诈骗情况表》中注明:王某某向某某公司借款2000000元,通过叶某某归还了1000000元。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的杭检刑诉[2009]149号起诉书中认定:王某某骗取飞××公司的刘某某1000000元未归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的(2009)浙杭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某某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骗得刘某某1000000元未归还。因此,本案所涉的1000000元系叶某某代王某某归还飞××公司的借款,不是叶某某诉称的预付货款。综上,叶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案所涉的1000000元的性质应是案外人王南平某某桂庭代为归还飞××公司的借款。故对叶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叶某某负担。上诉人叶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12月26日,上诉人受王某某介绍向被上诉人订购纸张,并向被上诉人帐户汇入100万元货款,汇款后,上诉人发觉上当,王某某没几天被逮捕。为了索回该汇款,上诉人当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无书面合同而认定双方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有误。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并不要求一定要有书面合同。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注明是货款,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购货款。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100万元系叶某某代王某某归还飞××公司的借款错误。刑事判决虽然认定王某某诈骗刘某某100万元款项,但并未认定上诉人的100万元是用于归还飞××公司。刑事判决根本未对上诉人的100万元货款作出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明显违背逻辑。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判令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货款100万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飞××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订购纸张。2008年12月23日,王某某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王某某向被上诉人指定了杭某某琪家具有限公司的帐户,王某某让上诉人将100万元划入被上诉人的帐户用于归还200万元的借款,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该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叶某某应对其与飞××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叶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飞××公司间存在着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叶某某也不能就其与飞××公司间买卖合同应约定的纸张规格、数量、质量、单价等内容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叶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所涉1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叶某某称其与飞××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由王某某经办,该款项系王某某要求其打入飞××公司账户的货款,对此,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初字第184号刑事案卷中王某某、飞××公司监事刘某某在富阳公安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以及富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王某某诈骗借款情况表第18项载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10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王南平某某桂庭代为归还飞××公司的借款具有事实依据,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思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