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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与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孙某某、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李某某,上诉人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李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8月11日,原告和王乙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源头岭至水岭根康庄工程的保证金叁拾叁万捌仟元人民币,自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原告孙某某、王乙)付给甲方(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某某》一份,约定:甲方(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源头岭至水岭根康庄工程施工任务将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孙某某)施工;业主要求的合同履行保证金由乙方交付并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如乙方违约本合同条款,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2005年8月12日,原告孙某某、王乙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29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工程结束后,原告已退回保证金1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没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工程承包某某,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间的承包某某关系无效。被告收取原告和王乙的保证金后,应及时退还。原告和王乙之间的关系系双方内部关系,本案对原告和王乙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不作处理。原告现持被告收取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已退回130000元保证金,对该部分金额应在保证金总额中扣减。原告主张其另行以被告名义向业主交纳了130000元的保证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保证金当中有199000元经原告同意借给小岭根村,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99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31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80元,由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孙某某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其已收到孙某某329000元的事实,据此可以确认孙某某已按协议书约定交纳给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押金、安某某证金329000元。根据《工程内部承包某某》第六条第8点约定,孙某某又以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业主交纳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工程某某保证金,并以借款方式借给峰源乡小岭根村村委会199000元。原审混淆130000元的支某某体,从业主单位峰源乡人民政府通过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帐户退还给孙某某的130000元款项是孙某某直接交纳给业主的履约保证金和安某某证金,并非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孙某某329000元款项中直接退还。原审将该130000元从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的329000元款项中扣减是错误的。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对孙某某交纳的329000元至今未予退还,违反双方协议和《合同法》规定,请求二审改判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保证金329000元给孙某某,并由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孙某某持有的2005年8月12日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329000元的收款收据,是当日以“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建行向峰源乡政府打入130000元保证金,峰源乡政府为此于2005年8月31日开具了0174803、0174805两张往来票据证实收到;另199000元,是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以王丙的名义打入峰源乡政府出借给小岭根村委(王丙于2007年7月29日出具借条),为此,王丙在尾号为000185的建行现金交款单上注明“该款由丽水市政汇到峰源乡政府,不是王丙峰源乡小岭根村打出”,2005年8月31日,峰源乡政府出具0174802号往来款票据证实收到以上款项。涉案工程验收审计后,孙某某从业主处领回130000元保证金,另199000元孙某某通过诉讼,由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至此,孙某某交付的329000元款项已由其取回。不存在孙某某所述既向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交付329000元保证金,另外又向业主交130000元保证金和出借给小岭根村委199000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孙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对于某某铁的上诉,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主张孙某某只交过一笔329000元款项,其中130000元已由孙某某领回,另199000元已通过生效判决领回。对于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孙某某辩称,1、孙某某交纳两笔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笔是根据双方2005年8月11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孙某某交付给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38000元,后经协商,变更为329000元,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后,出具了n0.156332号收款收据,而且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及上诉状中均承认收到孙某某交纳的329000元;另一笔是根据《工程内部承包某某》第六第条8点约定,孙某某交给业主的329000元履约保证金,其中130000元由孙某某以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直接交给峰源乡人民政府,峰源乡人民政府出具n0.0174803、0174805号往来款票据两张,该两张票据原件现由孙某某保管,另199000元由孙某某直接借给小岭根村村委会。2、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借给小岭根村199000元是其支付,与客观事实不符。2007年7月29日,时任小岭根村支部书记的王丙经手以小岭根村委名义出具的借条、结算清单、欠条等、2006年6月8日峰源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及生效的(2010)丽莲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可以充分认定出借给小岭根村199000元是孙某某出借的,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05年8月12日建行现金交款单(n0.000185)上有王丙于2007年6月15日书写的认为是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汇入峰源乡政府的内容,与孙某某提供的王丙借条相矛盾,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而且孙某某提供的同一张某某交款单复印件上没有王丙签名及相关内容。王丙又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而且无法对抗孙某某提供的借条、结算清单、生效判决等证据,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高于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3、由于某某铁挂靠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交纳130000元保证金必须以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交纳,不能以现金交款单上是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就认为该款是由其交纳,该原始票据由孙某某保管,说明是孙某某交纳的,否则该原始票据怎么会在孙某某手上,难道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不需要原始票据做帐吗?二审中被上诉人虽然当庭提供其单某制作的台帐,但没有相关票据佐证其台帐的真实性,而且台帐记载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如果该款由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为何业主退款手续是由孙某某办理并领回?因此,130000元保证金不是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证据确凿充分。孙某某要求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返还329000元保证金合理合法。二审中,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一、峰源乡小岭根村民委员会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小岭根村民委员会与孙某某(2010)丽莲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的199000元款项与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打入的款项是同一笔款,即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孙某某交纳的329000元保证金后,其中199000元以王丙名义打入,不存在两笔的说法。二、2005年现金台帐(现金日记帐),结合一审提交的000185号现金交款单上的王丙说明,相互印证证明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孙某某款项后分三笔打出去。孙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名,而且真实性也有异议,这份证明与生效判决不一致,与本案事实相违背。证据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即使可以作为二审新证据,也应当提供相关凭证印证台帐的真实性,如果不能提供,说明台帐是虚假的;台帐是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单某记载,对孙某某不存在制约力,款项到底怎么支付要看原始凭证,生效判决已确认是孙某某支付的。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一致认可2005年8月12日以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打入峰源乡人民政府30000元“安某某证金”和100000元“违约金”以及以王丙(峰源乡小岭根村自筹资金)名义打入莲都区会计核算中心(峰源乡政府)的199000元款项是由孙某某提供现金。对于款项交付的具体情形,孙某某称当日是其与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建行并由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所有银行交款手续的。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上述情节相符,生效的(2010)丽莲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中并未涉及199000元款项支付的具体情节,故上述证据与该生效判决并不冲突,故对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一,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但鉴于证据二系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单某制作形成,且无具体凭证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一、二审中的相关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8月12日,孙某某提供329000元现金,与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名女性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建行,将329000元款项分别以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打入莲都区会计核算中心峰源乡人民政府帐户30000元“安某某证金”和100000元“违约金”,并以王丙(峰源乡小岭根村自筹资金)名义打入莲都区会计核算中心(峰源乡政府)199000元,在建行打出该三笔款项的所有手续均系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办理。2005年8月31日,峰源乡政府为此出具了n0.0174803、0174805号往来款票据,交款单位一栏填写的是“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7月29日王丙作为经手人以“小岭根村”名义出具给孙某某199000元借条,载明“今向孙某某手暂借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元整,该款借来用于康庄工程项目。(借款时间05年8月份)”。在诉争所涉工程结束后,峰源乡人民政府将130000元保证金款项打给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向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领回该130000元。2009年12月23日,孙某某就出借给小岭根村民委员会的199000元款项中的未偿还部分提出诉讼,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峰源乡小岭根村民委员会予以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在二审庭审中,孙某某主张除上述款项外,其于2005年8月11日另行向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438000元款项,主张该款是由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一名男性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农行交款,在银行交款的所有手续均由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孙某某未取得银行交款手续,也未于当日取得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票据,而是在事后约8月14、15日左右或8月13、14日左某某取得开票时间为2005年8月12日、票据金额分别为329000元和100000元的两张票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2005年8月12日交纳给业主单位峰源乡政府共计329000元款项是由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孙某某提供的现金后,分三笔打入峰源乡人民政府的,上诉人孙某某主张其于2005年8月11日曾向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另行交纳过438000元款项,但其未能提供于2005年8月11日交款的证据,其所提供的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又非2005年8月11日的票据,且其提供的票据数额与其本人主张的交款金额不一致,而且孙某某提出的共交纳两笔329000元款项的主张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孙某某提出其除2005年8月12日的329000元款项外还另行向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交纳过329000元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基于交纳两笔329000元款项的事由提出由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其329000元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其中的199000元的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40元,均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代理审判员  雷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