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周某与被告杨甲、杨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杨甲、杨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184号原某: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某周某某与被告杨甲、杨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晨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甲、杨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0年5月23日上午,因二被告将原某要经过地里的路用刺、泥等东某某住,还把水沟堵掉,使得水无法流到原某的地里。原某知道后就用锄头扒掉,被告杨乙看见就把原某地里的包心菜全部扒掉,原某过来也把两被告地里的菜扒掉,被告杨乙看见就跑过来抓住原某的右手用来扭,被告杨甲也在后面紧跟过来,把原某翻倒在地,还打了原某两拳,被告杨乙冲上来拉,原某被打伤,右手的手指被扭伤。后经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支某某告医药费某计人民币8165.7元,原某承担20%,合计人民币6532.5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江山桃源骨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用发票15张,证明原某受伤及治疗所花费用的情况;证据2、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某因伤误工的时间和鉴定所花的费用;证据3、凤林镇卅二都村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某事纠纷申请书1份,证明双方曾在卅二都村人民调解某某会进行调解,因数额问题没有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证据4、证人杨某甲证言1份,杨某甲系原上马坳村的村书记,证明纠纷前原某的手是好的,纠纷后原某的手已包扎的情况;证据5、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某与被告杨乙发生纠纷,被告杨乙将原某的手弄伤的事实。被告杨甲、杨乙辩称:1、原某擅自恶意扒掉水沟导致纠纷发生,原某过错在先,在双方的拉扯过程中是被告杨甲被原告按倒在地,被告杨乙自始至终未与原某有身体接触;2、原告的手受伤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所致,不排除原某因其他原因所致。3、司某某定结论认为原某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钝性外力系指打闷棍之类,用没有尖的器物猛力击打,由钝器所致的损伤。而本案双方均无用工具打击的情况。本案中原某右手手指受伤的直接责任无法确认,司某某定也没有明确的直接结论认定系二被告所致。4、原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某仅仅是轻微损伤疼痛,没有住院,也没有全休的医疗建议,司某某定意见伤后误工期限12周,也仅仅是“可参考性鉴定意见”。故认为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甲、杨乙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卅二都村民调解某某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纠纷系由原某引起的,后来被告申请调解的时候原某也没有提到手受伤的情况;证据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事发当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杨甲与周某发生拉扯,杨乙未与周某某发生肢体接触;证据3、证明1份,证明事发当日晚上,原某并无受伤情况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拍摄现场照片二张,证明事发地的方位、概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被告杨甲与原某周某发生拉扯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被告对“被鉴定人周某右环指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周”没有异议,亦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仅表示原某的损伤和其没有关系,故对原某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二位证人在事发当时均不在场,其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原某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明由凤林镇卅二都村人民调解某某会作出,并有调解员的签字,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系对本案纠纷起因、经过的客观描述,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杨某乙与原某有矛盾,其证言对被告不利,且认为二证人之间证言以及与被告的陈甲后矛盾,原某的上述异议成立,但就原某将被告杨甲推倒在地的事实各证人之间以及与原、被告之间的陈乙一致,故对该组证据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部分予以采纳,不一致部分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某对证据的来源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原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院依职权拍摄的现场照片二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原某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5月23日,原某将流经其菜地的排水沟填平,改经被告所属菜地旁,同时为保持排水的流畅,将被告菜地一角挖平并拆除被告菜地的石头磡。原、被告为此事发生争执,原某在与被告杨甲发生拉扯过程中,将被告杨甲推倒在地,原某在此过程中受伤,被告杨乙与原某周某无肢体接触。2010年5月24日,原某到江山桃源骨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1187.7元。2010年8月2日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某右环指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周,花去鉴定费600元。该纠纷经村、镇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某损失。原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所受损伤与事发当天与被告杨甲发生拉扯有因果关系,但无法证明被告杨乙与此有关。因此被告杨甲应赔偿原某由此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误工损失可参照当地一般雇工计酬标准50元/天计算。综上,可确定原某周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7.76元、误工费4200元(50元/天×12周×7天/周)、鉴定费600元,合计5987.76元。综观该纠纷的起因,原某对此事的发生过错较大,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杨甲的赔偿责任,原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乙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甲认为原某周某受伤非其所致,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99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甲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