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吴某。被告:吕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晏某系原告与前夫的婚生女儿。2010年5月,被告对原告的婚生女儿实施了性侵犯。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晏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吕某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晏某系原告与前夫的婚生女儿。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未置办财产。在生活期间,被告对晏某有性侵犯的行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准予离婚。被告身为晏某之继父,本应好好珍惜来之不易的父女之情,尽抚养子女之责,然在与其共同生活期间,实施了有违伦理之行为,对继女和原告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确无修复的可能,亦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