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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甲与张某某、林某某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甲,张某某,林某某,雷乙,严某某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896号原告雷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雷乙。被告严某某。原告雷甲诉被告张某某、林某某、雷乙、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林某某、雷乙、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甲诉称,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林某某向原告借取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于2008年2月29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雷乙、严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林某某归还原告雷甲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雷乙、严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林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某、林某某、雷乙、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雷甲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待证2008年1月31日,被告张某某、林某某向原告借取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于2008年2月29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雷乙、严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2、收条一张,待证原告雷甲于2008年1月31日向被告张某某、林某某支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经审查,除利息约定过高外,本院对证据其他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林某某向原告雷甲借款60000元由被告雷乙、严某某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收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林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雷乙、严某某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林某某、雷乙、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甲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雷乙、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雷乙、严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林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雷甲负担200元,由被告张某某、林某某、雷乙、严某某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程瑞祥审 判 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彩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