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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65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程某某于2010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7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借期2个月,借款人:程某某2010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