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安民初字第01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东台市安丰棉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周建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安丰棉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周建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安民初字第0173号原告东台市安丰棉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安弶路通榆河桥东路南。负责人吴春阳,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倪晓娟,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安弶路通榆河桥东路南。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建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强,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东台市安丰棉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丰棉业公司清算组)与被告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丰油脂公司)、周建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杨彬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丰棉业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倪晓娟、被告安丰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军、被告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丰棉业公司清算组诉称,2009年11月26日,东台市安丰棉业有限公司经东台市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因配电设备对外整体拍卖,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被告安丰油脂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0年1月31日前自行拆除连接在东台市安丰棉业有限公司配电盘上的电缆线。逾期,现请求判决两被告排除妨碍并予以拆除。被告安丰油脂公司、周建强辩称,被告安丰油脂公司与东台市安丰棉业有限公司原是同一家企业,后经改制而形成,有不可分割的渊源。被告安丰油脂公司使用东台市安丰棉业有限公司的配电盘,属于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应该由人民法院处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东台市安丰棉业有限公司、被告安丰油脂公司由东台市安丰轧花厂改制而设立,被告安丰油脂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使用登记在东台市安丰棉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配电间及室内的配电设备。2009年11月26日,东台市安丰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安丰油脂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在2010年1月31日前自行拆除连接在东台市安丰棉业有限公司配电盘上的电缆线。逾期,双方发生纠纷,并经东台市安丰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以安丰油脂公司、周建强、施佩珍、周玉芳、杨宏艳为被告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五被告排除妨碍并拆除连接在东台市安丰棉业有限公司配电盘上的电缆线。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施佩珍、周玉芳、杨宏艳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09)东民破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通知、东台市安丰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安丰油脂公司长期使用东台市安丰棉业有限公司的配电设备,由于破产清算需要,现原告要求其拆除连接在配电盘上的电缆线,依法应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强承担民事责任,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安丰油脂公司辩称其使用东台市安丰棉业有限公司的配电盘属于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连接在东台市安丰棉业有限公司配电盘上的电缆线;二、驳回原告东台市安丰棉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要求被告周建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 审 判员 周汝云人民 陪 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丁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