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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邓某为与被告宁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与宁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邓某为与被告宁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宁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邓某。被告:宁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章甲。委托代理人:章乙。原告邓某为与被告宁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宁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劳动协议,在被告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因6月18和19日为双休,所以没有上班)。2010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书面提出终止劳动通知,并在当天下午结算了部分工资,尚有每月2000元没有结算。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诉,要求被告按劳动协议补发三个月的工资计6000元,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补发二个月的工资1万元,但没有结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某某告三个月的工资,每月2000元,合计6000元;2、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补发二个月工资计1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协议,原告的进厂时间是6月21日,在18日的时候,被告给原告发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原告在本单位工作未满三个月,即使按原告的说法是18日进厂,还差半天才满三个月。劳动合同上写明原告的试用期是6月21日至9月21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了正确的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劳动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对工资报酬等约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劳动合同应当是一式二份的,且该合同没有总经理的签名和盖单,该合同已被原告撕破了。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可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合同,本院予采信。证据二:考勤卡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认为该考勤卡是后补的。本院认为,该考勤卡与原告陈述的实际工作时间一致,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和劳动协议一份,其中劳动协议约定合同期三年,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3000元,试用期内离厂按此结算,试用期满后,补发前三个月工资2000元/月;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其中试用期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工资按劳动协议结算。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进被告单位任生产部经理。201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终止劳动合作关系的通知》,认为双方在管理理念上有不同的认识,在试用期内提前终止和原告的劳动雇佣关系。原告于当天下午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离开被告单位。事后,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协议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在试用期内离厂的,按每月3000元结算工资,被告在2010年9月1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故原告要求补发前三个月工资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裴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