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与宁波中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宁波中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保字第148号申请人: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住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西段969号东方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汪傲其,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宁波中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象山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金城路(大目涂)15号。法定代表人:陈金娟。申请人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中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因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宁波中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象山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金城路××号的房产(产权证号:2010-1×××2、2010-1×××3)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250万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宁波中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象山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区金城路××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2010-1×××2、2010-1×××3),保全价值为人民币25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