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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仇正鑫诉被告周志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仇正鑫。被告:周志友。原告仇正鑫诉被告周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正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正鑫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由担保人倪朝盈还款19000元,下欠31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追索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志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被告周志友向原告仇正鑫借款50000元,由倪朝盈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借款人:周志友2009.3.9。2010年6月8日原告向担保人倪朝盈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倪朝盈偿还了19000元,余款31000元被告周志友至今未还。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周志友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仇正鑫要求被告周志友归还借款31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正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友偿还原告仇正鑫借款3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周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程爱民审 判 员  张中新代理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