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玉商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881号原告江某某。被告林某。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付,遂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75元,被告林某负担7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