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6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汉柱与包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汉柱,包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624号原告陆汉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定海。被告包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陆汉柱与被告包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汉柱之委托代理人孙定海,被告包磊,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汉柱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包磊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区人民东路工商银行门口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包磊赔偿原告损失106017.1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磊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判决。被告包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包磊陈述投保情况属实。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商业险部分在扣除非医保费用情况下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被告包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17日,被告包磊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人民路工商银行门口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112.58元(非医保费用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517.4元、误工费13552.2元、伤残赔偿金413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3048.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包磊已垫付原告费用12000元。另认定,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8份、住院资料2组、医疗证明书4份、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2份、清单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及被告包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责任商业险仅承担70%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原、被告一致同意的6个月予以确认,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原、被告一致认可按70%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陆汉柱损失86866.94元,被告包磊赔偿原告陆汉柱损失2575.2元,扣除被告包磊已经垫付的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陆汉柱人民币77442.14元,并返还给被告包磊人民币9424.8元;驳回原告陆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陆汉柱负担210元,被告包磊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