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程某为与被上诉人朱甲、朱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朱甲等与程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朱甲,朱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上诉人程某为与被上诉人朱甲、朱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甲、朱乙诉称,2010年1月份,两原告合伙承包了本镇毛栗溪村的一鱼塘,并以原告朱甲的名义与徐某某等五户鱼塘户主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一份,当日由原告朱乙将l0年承包款共计3500元一次性付给发包方。两原告于2010年2月5日、2月10日分两次在该鱼塘内投放了价值共计3225元的鱼苗。同年3月2日,被告开始擅自在该鱼塘放水抓鱼,3月3日中午,当两原告得知并赶到现场时,塘内的水已被全部放干,鱼也早已被抢光。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2010年承包款350元、鱼苗款3225元、可预见的收益5000元,共计8575元。原审被告程某辩称,二原告承包的这个鱼塘我本人也是有份的,二原告要承包也要问过我的,但二原告承包该鱼塘并没有我和其他所有人同意,属于非法承包,另外该鱼塘我于2009年放养鱼苗并已进行管理,所以我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判认定,2010年1月份,原告朱甲、朱乙合伙向被告程某同村且同一生产队的徐某某等五农户承包了坐落在岭下镇毛栗溪村土名“坞家塘”的一鱼塘,并以原告朱甲的名义与徐某某等五农户签订了鱼塘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为十年(自2010年2月至2020年2月),承包款每年350元,合计3500元某包款一次性付清。当日由原告朱乙将承包款3500元一次性付给徐某某等五农户。此后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在该鱼塘内投放了价值1650元的鱼苗。同年3月3日,被告以其对该鱼塘享有管理使用权而原告承包未经被告同意及被告已先于原告在该鱼塘养鱼为由,将该鱼塘的水放掉抓鱼,原告得知后阻止被告放水抓鱼,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讼争的鱼塘系由被告所在村第二生产队被告与徐某某等12户农户灌溉和管理使用,被告未在原告朱甲与徐某某等五农户签订的鱼塘承包协议中签名,也未收到过原告的承包款。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合伙向被告的徐某某等五农户承包鱼塘并支付了相应的承包款及放养鱼苗事实清楚,该讼争的鱼塘系由被告所在村的被告与徐某某等12户农户用于灌溉及管理使用,被告与原告间为承包该鱼塘产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同时对该鱼塘的承包、发包或对该鱼塘放水抓鱼也应经过享有管理使用权的全体农户一致同意。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承包该鱼塘之前在该鱼塘养鱼及其对该鱼塘放水养鱼是经过其他享有管理使用权的全体农户一致同意的,故被告在本案中放水抓鱼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在该鱼塘投放鱼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购买价值l650元的鱼苗予以认定,对原告所称的购买其他价值l575元的鱼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鱼塘预期收益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l0年承包款的损失,因原告与其他五农户签订的鱼塘承包协议效力待定,其承包款的损失应依据协议的效力、履行情况及发包人的返还情况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l0年承包款的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甲、朱乙购买鱼苗的损失1650元。二、驳回原告朱甲、朱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程某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放水抓鱼的行为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09年对荒废8年一直无人管理的鱼塘进行了管理,并放养鱼苗饲养,养殖一年之久已成事实。不料朱甲在2010年1月从少数灌溉受益户手中承包了该塘。为此,上诉人与朱甲多次交涉,但未予理睬。上诉人不得已才放水,但却被朱甲、朱乙打伤。朱甲、朱乙想非法霸占上诉人的全部成鱼。2、朱甲、朱乙出具的1650元发票有涂改痕迹,是作废发票。3、在派出所调解打架案件时,上诉人已做出重大让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甲、朱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朱甲、朱乙因鱼塘承包发生纠纷,其未经朱甲、朱乙同意,将鱼塘放水抓鱼的事实清楚。因朱甲、朱乙在承包时投入了一定经济价值的鱼苗,程某放水抓鱼的行为给朱甲、朱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应当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