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余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甜,现年4周岁。2007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另一男友结识,并至此从不回家。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向柯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8年7月7日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原告考虑再给被告一个悔改机会,于2008年11月18日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和好。之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没有任何悔改表现,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8)柯民巡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4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2008)衢中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双方经调解和好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7年2月份离开原告处一直居住在娘家的事实。被告余某答辩称:双方并没有分居,且无能力支付抚养费,不同意离婚。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情况不属实,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柯某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甜,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中的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珍惜感情,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产生矛盾,隔阂日渐加深。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双方并没有努力去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考虑到孩子成长及双方抚养能力,女儿随原告生活,对子女成长较为有利。夫妻离婚后,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同时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被告的收入水平,本院酌情考虑抚养费标准200元/月,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甜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至18周岁,由被告余某支付抚养费,自2011年1月起,按200元/月的标准,每半年一付,于每年的6月20日、12月20日前付清;陈某乙甜今后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于每年年底前结清;三、被告余某对女儿陈某乙甜享有探视权利,由原告陈某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