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涡民一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诉李某某、濉溪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濉溪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涡民一初字第01469号原告:李某,男,194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理人:李超,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委托代理人:程邦见,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某,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濉溪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马新礼,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濉溪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运输公司)、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邦见、财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濉溪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10年6月27日,李某某驾驶濉溪运输公司所有的皖F046**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曹市镇辉山路段处,因违章驾驶,与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向财保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该三项超出部分及其他应赔偿事项,另案起诉),并承担诉讼费用。李某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过程及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后果。证据2、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该肇事车辆已向财保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分别为李某某、濉溪运输公司。证据3、李某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用损失。证据4、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日常生活需要两人护理;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鉴定花费1200元。证据5、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财保某某公司辩称:合理部分愿在交强险内赔付,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保某某公司对李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3、4、5,均无异议。李某某、濉溪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质证意见,也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李某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财保某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27日9时,李某某持C4型驾驶证驾驶濉溪运输公司所有的皖F046**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曹市镇曹市至辉山路辉山卫生室门口(涡阳县曹市镇辉山路段)处,因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与骑自行车左转的李某所骑自行车相刮,造成李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9日,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0)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李某被送到涡阳县人某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于2010年7月8日转到安徽省立医院继续抢救治疗,2010年8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计242854.47元。出院当日又转至阜阳市肿瘤医院治疗至今。2010年11月24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头部损伤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需两人护理。花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李某,1944年01月0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在财保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超出该三项部分及其他应赔偿事项,另案起诉)。参照《2010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安徽省高级人某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李某的损失:医疗费242854.47元、残疾赔偿金197199.80元(14085.70元/年14年10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合计490054.27元。本院认为:2010年6月27日,李某某持C4型驾驶证驾驶濉溪运输公司所有的皖F046**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曹市镇曹市至辉山路辉山卫生室门口(涡阳县曹市镇辉山路段)处,因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与骑自行车左转的李某所骑自行车相刮,造成李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0)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濉溪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对本次事故给李某造成的损害承担某事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李某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损失计490054.27元。财保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李某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计120000元。超出部分370054.27元,由濉溪运输公司、李某某赔付296043.42元(370054.27元80%)。李某在本案中仅要求赔偿总数额中的20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某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120000元;二、被告濉溪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80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担780元,被告濉溪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某法院。审判长 杨洪某某审判员 穆 家 运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秀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