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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百娟与孙艳君、王英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娟,孙艳君,王英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491号原告李百娟。委托代理人迟志磊。被告孙艳君。委托代理人吕林果,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海助,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韬。委托代理人董文霞,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百娟与被告孙艳君、王英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百娟之委托代理人迟志磊,被告孙艳君之委托人理人吕林果、王英韬之委托代理人董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百娟诉称,原告与被告孙艳君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二被告准备结婚,因无钱装修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婚房,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装修婚房,并由被告孙艳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相互推诿,现二被告已离婚。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孙艳君辩称,借款用于装修婚后共同生活的房屋,同意还款。被告王英韬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一事,被告不知晓,因二被告结婚用房系被告之父王振礼所有,结婚前由被告的父亲负责装修房屋,与二被告无关,该事实有王振礼与装修工王斌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王斌收取装修款的证据为凭,本案原告与被告孙艳君系母女关系,被告孙艳君借其母亲12万元用途如何被告王英韬不知晓,从被告之父王振礼与装修工王斌签订的付款合同看,二被告用于结婚用房早在2008年4月15号已装修完毕并付款,装修款金额是65000元,另外,两被告人离婚时财产完全分割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所诉二被告2008年5月12日向其借款装修房屋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生开发区丽景茗都18号楼608室。2009年6月29日,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生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王梓轩由孙艳君抚养,王英韬按月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所有的卡号为6013826002006058494的中国银行卡汇入抚养费500元,至王梓轩满18周岁为止。另查,丽景茗都18号楼608室登记在被告王英韬父亲王振礼名下。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处理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8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抵押借款合同、收条、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即应在借款合同规定的日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选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32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88000元,合计10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尹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汾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