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乐清市×××铸件厂、乐清市×××铸件厂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铸件厂,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199号原告:乐清市×××铸件厂,住所地浙江省×××镇××山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乐清市×××铸件厂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铸件厂起诉称:2002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搅拌机的铸件,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07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0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均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乐清市×××铸件厂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货款190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铸件厂货款190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8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25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陈伟克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