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与张永、金连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张永,金连芹,杨兴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代表人:王伟良。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张永。被告:金连芹。被告:杨兴浩。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以下简称运河支行)为与被告张永、金连芹、杨兴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运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金连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杨兴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运河支行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张永向运河支行申请借款2万元,由杨兴浩作为担保人,张永与运河支行签订余合银(运河)保借字第8031120090008804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永向运河支行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月利率6.1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杨兴浩、金连芹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运河支行于2009年5月21日将2万元贷给张永。借款到期后,张永归还部分借款,余款9973.94元一直未还,金连芹、杨兴浩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永归还借款9973.94元;二、张永支付借款利(罚)息376.91元(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按本金9973.94元,按照月利率6.195‰加收50%计算,此后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也按上述标准另计);三、张永支付运河支行为此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四、金连芹、杨兴浩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永、金连芹、杨兴浩承担。庭审中,原告运河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私)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永向运河支行申请借款2万元的事实。2.借款审批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运河支行审批同意贷款给张永2万元的事实。3.余合银(运河)保借字第8031120090008804号《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0日,张永、杨兴浩与运河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4.保证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金连芹为张永做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及银行转帐凭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运河支行于2009年5月21日出借给张永2万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服务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运河支行为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金连芹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借款人是张永,应该张永自己承担责任,与其无关。被告金连芹对原告运河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金连芹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永、杨兴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运河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运河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20日,张永向运河支行申请借款2万元。同日,运河支行与张永、杨兴浩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永向运河支行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6.19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杨兴浩自愿为张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同日,金连芹出具保证函一份,金连芹同意为运河支行向张永在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5月21日,运河支行发放了2万元借款。另认定,运河支行确认张永归还借款10026.06元。再认定,运河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运河支行与张永、杨兴浩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金连芹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运河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张永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罚)息的民事责任。金连芹、杨兴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运河支行要求张永返还借款、支付利(罚)息及要求金连芹、杨兴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运河支行与张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张永来承担运河支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运河支行要求张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运河支行要求金连芹、杨兴浩对该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借款9973.94元;二、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利(罚)息376.91元(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按本金9973.94元按照月利率6.195‰加收50%计算,此后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罚)息也按上述标准计算);三、被告金连芹、杨兴浩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负担15元,由被告张永负担29.5元,由被告金连芹、杨兴浩对被告张永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