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甲与宋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宋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甲。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告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丙。原告宋甲为与被告宋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光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军,被告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诉称,2010年5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违章在与原告共有的围墙上搭建房屋,原告在多次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未果的情况下上前阻止,被告用砖块砸原告,后又爬上围墙将原告推下,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981.89元。案发后经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调查处理并调解,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之经济损失而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81.89元,误工费2258.40元,护理费13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0065.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乙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受伤经过及情况是原告虚构的,原因是原告对被告家的违章建筑怀恨在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甲与被告宋乙系同村相邻村民,双方因被告在围墙上违章搭建机房而发生纠纷。2010年5月23日下午,被告在双方相邻的围墙上砌砖头,原告爬上围墙予以阻止,因故跌落在被告家围墙内受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981.89元。案经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处理无果,2010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后,原告于9月2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同年10月,原告又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业新城派出所的自诉通知书、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李某某、朱某某、宋丙、章长裕的询问笔录、原告在第二次起诉中提供的朱某某的证言、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宋丁、宋戊的证言、原告经治疗之医疗费发票、病历、车旅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的侵害行为致其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对该侵权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之伤直接系被告行为所致,且双方就行为证据相比较而言,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方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的直接侵权行为致其受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之抗辩成立,本院可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宋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