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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宋美娟与应子茂、柳琅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美娟,应子茂,柳琅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宋美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凯鹏。被告:应子茂。被告:柳琅犀。原告宋美娟诉被告应子茂、柳琅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鹏、被告柳琅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子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美娟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应子茂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宋美娟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30日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借款履行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宋美娟多次催讨无着。现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宋美娟借款人民币5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宋美娟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其中自2009年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共计553天,利息为407.84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宋美娟鉴定费500元。4、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宋美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应子茂向原告宋美娟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承诺于2009年1月30日归还的事实。2、结婚申请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7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子茂与借条上签名的应志茂系同一人,应子茂符合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宋美娟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而进行鉴定发生鉴定损失的事实。被告应子茂未答辩及举证。被告柳琅犀辩称:被告应子茂经营买卖无需借款,所以原告宋美娟主张的借款事由不存在。另被告柳琅犀并不知情原告宋美娟所述的借款事实,如借款是事实,被告应子茂并不是用于家��共同经营及生活需要,而是其个人参与赌博需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宋美娟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柳琅犀未举证。被告柳琅犀对原告宋美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并不知情,也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以被告柳琅犀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子茂与应志茂为同一人,笔迹鉴定没有必要。被告应子茂未在本院送达证据副本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2月30日,被告应子茂向原告宋美娟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应子茂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两被告于197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前为确认本案借条上签名的“应志茂”与“应子茂”系同一人,原告宋美娟因此而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500元。现原告宋美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宋美娟与被告应子茂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子茂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讼争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宋美娟要求被告应子茂归还借款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美娟主张的鉴定费,由于该项费用并非因诉讼必然发生,故对原告宋美娟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借款虽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宋美娟提供的借据未记载具体用途,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应子茂将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应认定为被告应子茂的个人债务,故原告宋美娟要求被告柳琅犀承担归还借款等全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子茂归还原告宋美娟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子茂应支付原告宋美娟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确认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美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美娟负担5元,由被告应子茂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