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黄甲、章某某、黄乙买卖合同纠纷与黄甲、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甲,章某某,黄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48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黄甲。被告章某某。被告黄乙。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黄甲、章某某、黄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杨某某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黄乙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连桥村房屋(地号:12-66-297;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章某某、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6月,被告黄甲、黄乙共同向原告赊购一批手套。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进行结算,尚欠货款230285元,为此被告黄甲、黄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某某贰拾叁万零贰佰捌拾伍元整;有纠纷义乌法院。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甲、黄乙催讨,但至今未付。另上述货款系被告黄甲、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黄甲、章某某、黄乙立即支付货款2302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甲、章某某、黄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黄甲、黄乙共同向原告赊购一批手套,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进行结算,尚欠货款230285元。为此被告黄甲、黄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某某贰拾叁万零贰佰捌拾伍元整,¥230285元整;欠款人黄乙黄甲2010.9.15有纠纷义乌法院。后原告多次向阳花被告黄甲、黄乙催讨,但被告黄甲、黄乙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甲、黄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黄甲、黄乙尚欠原告货款230285元未付属实,有欠条为凭,应当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上述货款系被告黄甲、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章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黄甲、章某某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甲、章某某、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黄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人民币2302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黄甲、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5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龚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