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96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姜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2009年12月起被告先后换了5个工厂上班,工作较不稳定,且被告不听原告的劝解,因此,原、被告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8月26日,原告将被告的情况向公公反映,被告却认为原告干扰其父母生活,因此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认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姻基础较弱,夫妻之间未建立真挚的感情,且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辩称,与原告争吵是有的,但没有殴打过原告,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现在这点小事没必要离婚,想争取和原告和好,平时和原告沟通较少,但彼此之间还是比较了解的,感情还是有的,现在还没到离婚的地步。所以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徐某乙的出生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2009年12月起由于被告工作较不稳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0年8月26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而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与鼓励,加强沟通与交流,多为家庭考虑,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雪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