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油漆而写下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5000元,承诺2008年12月30日付清,逾期不付的,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并赔偿20%的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2月5日起的利息及20%的违约赔偿金。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及20%赔偿金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欠款,逾期不还的,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赔偿金。欠条中的利息与赔偿金均属于违约金的性质,由于双方约定明确,且按照约定方式计算也不会使双方实体权利过分失衡,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欠款5000元、赔偿金1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