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城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城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杨某。被告:赵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赵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5月3日生女儿杨乙。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关系尚可。但从2007年6月份开始,被告与原告父母出现矛盾,并经常借口辱骂他们。2010年3月份,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开家庭外出,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此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均寻找不到。现原、被告出现矛盾而不能共同生活,被告也不抚养女儿。为维护女儿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杨乙由某,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杨乙由某。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杨乙的情况;4、永嘉县上塘镇东山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及其子女生育情况。被告赵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被告赵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对证据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被告在永嘉县上塘镇务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同年7月份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3日生女儿杨乙。2010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父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事后被告独自一人离家外出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杨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杨乙的父母,均有教育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因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女儿杨乙均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亦请求抚养女儿,故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女儿杨乙应由原告杨某继续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又名廖俊霞)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儿杨乙由原告杨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玉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