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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金某某、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金某某,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2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森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金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金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借期三个月,定于2008年9月7日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2010年2月26日,被告屠某某承诺继续为被告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某某立即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屠某某对被告金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金某某由被告屠某某担保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金某某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金某某的身份情况。3、屠某某之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屠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金某某、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该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亦与本案具有关系,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告朱某某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9日一次性归还,并亲笔出具给原告朱某某借条一份,被告屠某某亦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某分文未还,被告屠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2月2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屠某某表示愿意继续就该笔借款为金某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但之后两被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由被告屠某某担保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内容合法,足以认定被告金某某与原告朱某某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屠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金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屠某某在金某某未还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屠某某两次保证均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进行约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6个月。现原告朱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故其再次保证的保证期限为自2010年2月26日起6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某某应负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由被告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蔡军民代理审判员李森人民陪审员王柏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王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