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赫明云、张荣等与资溪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吴兴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明云,张荣,陶秀珍,赫志峰,赫志永,资溪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吴兴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鹰潭山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李建民,解凤英,许敏,李金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赫明云。原告张荣。原告陶秀珍。原告赫志峰。原告赫志永。原告赫志峰、赫志永共同法定代理人陶秀珍,系赫志峰、赫志永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凤民。被告资溪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月平。被告吴兴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韩利平。委托代理人江运泉。被告鹰潭山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李建民。被告解凤英。被告许敏。被告李金贵,法定代理人许敏。被告李建民、解凤英、许敏、李金贵共同委托代理人童修江。被告李建民、解凤英、许敏、李金贵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颖英。原告赫明云、张荣、陶秀珍、赫志峰、赫志永为与被告宇通物流公司、吴兴乐、永安保险公司、山���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李建民、解凤英、许敏、李金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吴兴乐、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凤民;被告宇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月平、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运泉、被告李建民、解凤英、许敏、李金贵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明云、张荣、陶秀珍、赫志峰、赫志永诉称,五原告分别系赫运化的父、母、妻、子、子。2010年8月9日,李路化驾驶赣L×××××/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车由江西泰和驶往江苏南通,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往杭州车道111公里+563米处��,与吴兴乐驾驶的赣F×××××/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碰撞后起火,造成李路化及赣L×××××/赣L×××××挂乘客赫运化、李富贵死亡,两车及两车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路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兴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赫运化、李富贵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宇通物流公司、山峰物流公司、李建民、解凤英、许敏、李金贵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18697.5元、死亡补偿费20014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71*3*15=3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7375*40*3+子女7375*22/2=1794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7490.8元,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宇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户口薄、身份证、家庭情况登记表、结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赫运化的亲属关系,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情况。2、尸表检验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赫运化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4、李路化的驾驶证、赣L×××××/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李路化系有驾驶资格的人及被告山峰物流公司系赣L×××××/赣L×××××挂的登记车主。5、保险单一份,证明赣L×××××/赣L×××××挂的保险情况。6、吴兴乐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吴兴乐的驾驶资格以及主体资格。7、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赣F×××××/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情况。8、李建民、解凤英、许敏、李金贵的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结婚证、尸表检验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李路化和李富贵在交通中死亡及与各原��之间的亲属关系。9、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10、企业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宇通物流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赫明云、张荣并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2、3,4、5、6、7、8、9没有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同被告宇通物流公司意见;对证据2、3、7、8没有异议;对证据4、6因没有原件所以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0应以我方提供的工商登记为准。被告李建民、解凤英、许敏、李金贵对证据1同被告宇通物流公司意见。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将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宇通物流公司辩称,一、吴兴乐系宇通物流公司的员工。本案交强险之外的原告损失我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二、我方车辆除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我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三、我方与他人不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的驾驶员过错行为来分担责任。四、我方已垫付赔偿款2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标准错误或者过高,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宇通物流公司就其答辩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已垫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直接承担的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应以22万为限。二、依据答辩人与被告宇通物流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我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标准错误或者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四、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请求法院一并审理商业险。五、鉴定费、停车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条款说明书一份,证明保险合同条款,并进行了相应的告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宇通物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保险条款中第十二条第三项的约定,本案的事故与超载行为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李建民、解凤英、许敏、李金贵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山峰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建民、解凤英、许敏、李金贵辩称,对原告各项赔偿计算方式有异议,基于李路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兴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仅需承��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其余的应由被告吴兴乐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赣L×××××/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挂靠单位)为鹰潭山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许敏。赣F×××××/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宇通物流公司,驾驶员吴兴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吴兴乐驾驶的赣F×××××所牵引的赣F×××××挂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赣F×××××/赣F×××××挂存在超载(核载30吨,实载37.16吨)的违法行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事发后被告宇通物流公司已垫付赔偿款20000元。原告赫明云、张荣夫妇生有二子一女即长子赫运化、次子赫运松和女儿赫云颖,赫运化与原告陶秀珍夫妇生有二子即长子赫志峰、次子赫志永。李路���的遗产继承人有父亲李建民、母亲解凤英、妻子许敏和儿子李金贵。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李路化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兴乐负事故次要责任,赫运化、李富贵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李路化、吴兴乐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比例为7:3。因原告赫明云、张荣两人均未到法定被抚养年限,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过高。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8697.5元、死亡补偿费200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375+6*7375*1/2=8112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2963元。被告宇通物流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对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宇通物流公司���为保险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时,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人的理解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依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依约保险公司可增加免赔率5%。被告李建民、解凤英、许敏、李金贵作为李路化的遗产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李路化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峰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挂靠经营的机动车的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除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外,还应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之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赫运化、李富贵死亡,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分款为80000元。被告宇通物流公司已垫付款,可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余款项,原告应予返还。被���山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0000+(352963-80000)*(1-5%)*30%=157794元。二、被告宇通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52963-80000)*5%*30%=4094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宇通物流公司垫付款20000元,与上述第二项相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20000-4094=15906元。四、被告李建民、解凤英、许敏、李金贵在继承李路化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2963-80000)*70%=191075元。五、被告山峰物流公司对上述第四项被告李建民、解凤英、许敏、李金贵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宇通物流公司负担476元,被告李建民、解凤英、许敏、李金贵负担562元,五原告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4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