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潘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956号原告梅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梅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2009年1月15日,案外人杨某某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由被告潘某某作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案外人杨某某已无偿还能力。故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潘某某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潘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案外人杨某某名字、盖有被告潘某某印某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由于被告潘某某提供担保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依法应对案外人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梅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梁美法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