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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王甲、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王甲,管某某,陆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9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84503215-1,住所地:温州市××××路××花园××座。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王丙。被告:王甲。被告:管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国×××)诉被告王甲、管某某、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的委托代理人王乙、王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管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起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王某某购买汽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8消6226号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5万元整,月利率为6.3‰,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还款方式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本金4305.56元,利息逐月递减,首期归还本息之和5282.06元;同时被告王甲自愿以牌照为浙c×××××奥德赛牌hg6480b车一辆(车架号lhgrb186882002018)为借款担保,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按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其他责任作了约定。同时,被告管某某、陆某某自愿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起诉前,被告欠本金43055.44元及2010年11月1日止利息、逾期利息为649.8元,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偿还本金12916.68元、利息783.32元,尚欠本金30138.76元及从2010年12月5日的利息。现被告至今已累计6期以上未按期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被告王甲与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08消6226号《购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甲、管某某、陆某某共同偿还借款30138.76元及赔偿原告解除借款合同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和贷款逾期罚息计付);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元;4.判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5.如被告王甲若未按期履行本诉请1-3项内容,请求判令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王甲所有的浙c×××××奥德赛牌hg6480b车一辆(车架号lhgrb186882002018),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中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车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经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信息栏、发票,证明被告车辆抵押登记情况的事实;3.两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王甲、管某某、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所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中国×××为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与被告王甲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后,被告王甲应按合同约定偿付欠款本息,但被告王甲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38.76元及自2010年12月5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现被告已累计六期以上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某某、陆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王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与被告王甲共同偿付欠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提供牌号为浙c×××××奥德赛牌客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损失的律师费3000元,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管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甲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消字6226号《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王甲、管某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0138.76元、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计付)及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如被告王甲、管某某、陆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二项义务,则拍卖或者变卖登记在被告王甲名下的牌号为浙c×××××奥德赛牌客车(车架号lhgrb186882002018)),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王甲、管某某、陆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