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同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同江,男,1984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毕节市。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10年9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同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同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某日,被告人赵同江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体育中心附近,以人民币108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一辆组装自行车。经查,该车系慈溪市浒山街道骑行之家自行车店于2009年9月18日被盗的车辆。经估价,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同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行车配置表、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凭证、价格认证报告书、被告人赵同江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同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同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同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同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