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秦某某。被告:孙某。原告秦某某为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孙某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用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被告在2009年3月至4月期间拖欠原告货款32,800.30元。同年5月7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在9月底还清。至10月被告仅偿还欠款11,000元,尚余21,800.30元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800.30元,及自2010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孙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5月7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砧石棉款32,800.30元。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7日被告孙某向某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往来,欠秦某某砧石棉款32,800.3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11,000元,余款21,800.3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间的口头买卖砧石棉的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某支付货款并赔偿自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应支付给原告秦某某货款人民币21,800.3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