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陈甲。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9月16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9月20日,被告许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10月11日,被告许某某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250000元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已归还原告90000元,其中80000元是通过银行存款,10000元是通过楼安定在2009年9月底现金归还给原告的,现在被告只欠原告借款160000元。针对其辩解,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存款已归还原告8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80000元是还其他借款的,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有其他借款的依据,因此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4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9月16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9月20日,被告许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10月11日,被告许某某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后被告通过银行存款已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尚欠借款170000元,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许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80000元是归还其他借款,而与本案无关的辩解,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另外还有10000元是通过楼安定归还给原告的辩解,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7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