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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钟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钟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8日,被告钟某某、姚某某因开店需要,向原告徐某某借得人民币58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该借款系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8000元,利息15776元(按月息1.7%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8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不知情,其也不认识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钟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姚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就借款事实不清楚,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6月28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8000元。当即,被告钟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7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1、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8000元,由被告钟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钟某某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当从2009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姚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姚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钟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借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8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1月4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33元,被告钟某某、姚某某负担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 判 员 喻青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孙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