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长民初字第031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耿建昌与高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昌,高鹏,李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长民初字第03116号原告耿建昌。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委托代理人梁策,系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鹏。被告李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地址:咸阳市人民西路59号核探宾馆六层。负责人:关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民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地址: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南小召村。法定代表人:赵茜娟。委托代理人:崔永新、王永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耿建昌诉被告高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靖、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三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鹏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高鹏驾驶陕D589**号货车撞向徐维鹏驾驶的陕A485**号车尾部,致陕A485**号车撞向原告驾驶的陕01-902**号拖拉机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284元。被告高鹏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无答辩。被告李靖同意在合理标准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三水公司辩称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李靖是受益人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高鹏驾驶陕D589**号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23KM+900M处时,撞在同方向徐维鹏驾驶的陕A485**号车尾部,致陕A485**号车撞在同方向原告耿建昌驾驶的陕01-902**号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耿建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耿建昌被送往户县医院救治,住院98天,其妻子孙小梅护理,花费医疗费20954.68,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花费678元,外购药花费345.50元。经诊断原告耿建昌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2.左侧5.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挫伤、创伤性休克;4.左锁骨骨折;5.左侧基底节区及右脑半球卵圆区腔梗、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骨盆骨折、左下肢神经损伤。本院查明陕D589**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三水公司,被告李靖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9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并申请保全陕D589**号车辆,提供了担保,本院对该车予以保全,被告李靖提出了反担保,本院遂于2009年10月13日解除了保全。原告耿建昌因在医院未治疗终结,本院2009年11月26日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5月22日,原告称治疗终结申请恢复审理,并申请伤残鉴定,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29日做出陕蓝(2010)法医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请103080.78元,并向法庭举证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县医院病案、户县医院治疗之票据、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看病票据、外购药发票、交通费票据、病案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吊装车辆费用票据、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收条、鉴定报告、原告在户县石井耀飞钙粉厂运输的帐务和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购车证明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李靖、三水公司均坚持辩称意见,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外购药品花费无医院证明支持不予认可,交通费、误工费计算过高,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据不足不予认可,鉴定费、停车费、运输费等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高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耿建昌因被告高鹏驾驶陕D589**号车辆受伤之事实有公安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高鹏作为直接责任人理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车辆运输损失赔偿费用因无充分依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拖拉机报废损失因无相关鉴定部门评估结论,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赔偿,三水公司作为陕D589**号车辆行驶证上所有人及实际车主李靖应对原告其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建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误工费24000元(300天x80元),护理费3920元(98天x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5192元。二、被告高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耿建昌医疗费11978.18元,营养费1764元(98天x18元)、伙食补助费1764元(98天x18元)、病案复印费4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停车费2500元、拖拉机吊装费200元,以上共计19050.18元。三、被告李靖、三水公司对被告高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耿建昌其余诉请。本案受理费2903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耿建昌承担1000元,被告高鹏承担1600元,被告李靖承担703元,三水公司承担700元。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