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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于某。原告戴某甲为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甬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结婚,1982年4月16日生育女儿戴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合经常争吵,并多次谈到离婚,2004年5月双方争吵后,原告搬到自己单位宿某居住,被告在原告搬出去后将房屋门锁更换,并将原告的衣物拿出去焚烧。原告6年来未回到江南街某某的房屋居住,双方的经济收入也各管个,现在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⒈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⒉依法分割坐落于江南街道中村路××楼××单××室价值50万元的双方共有的房产。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戴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金华市第二中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住在单位宿某。被告于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很好,双方是同学也是同事,是在女方家长不同意的情况下自由恋爱冲破阻挠而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女儿戴某乙,一家生活幸福美满,原告很爱被告,对被告���好,2005年被告检查出乳房肿瘤做手术就是原告签的字;2009年10月被告出车祸,住在中医院,病情严重,8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直到现在也没完全痊愈。双方共有3套房产,一套就是被告现在住××路××号2号楼3单元301室房某,第二套是后城里以西迪耳路北侧五星公寓3幢4单元602室加25平米的车某,第三套是金华市第二中医院3室1厅房一套医院宿某,拥有永久的使用权。江南中村房屋门锁至今未曾更换过,也没有拿来焚烧原告的衣物。被告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是住在单位分配给我们的单位宿某某,被告也去曹宅和原告住在一起,双方没有分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1978年建立恋爱关系,1981年3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次年4月16日生育女儿戴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自2004年6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5年7月、2009年10月,被告因乳房肿瘤和交通事故两次入院治疗,均由原告在医院签字后手术。原、被告无异议的财产有:坐落于中村路××楼××单××室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奇瑞qq、切诺基轿��各一辆。本院认为: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后原、被告虽因性格脾气存在差异,导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隔阂,但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感情的稳固需要双方的相互信任,需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体贴、共同扶持、相濡以沫。只要原、被告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各自认识以往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夫妻感情会得到改善并重新和好。现被告要求和好,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应以家庭、子女为重,多顾念双方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小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