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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魏某。被告沈某。原告魏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199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甚至打架,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辱骂、殴打。为避免发生意外,原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打工,至今未回家。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争吵是正常的,但我们还是有感情的,原告患有妇女病,我还尽力照顾她的。1996年我发现原告有外遇后双方某某生争吵,后来我不同意原告开美容店,但原告一定要开。2005年正月原告离家出走到外地打工,我打电话给她但她不肯回来。如果有缘份的话我希望和原告再继续下去,等女儿大学读好再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浙江省上虞某谢塘��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浙江省上虞某谢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1996年起,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春节,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06年春节原告回家之后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虽自1996年起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之间缺乏信任,家庭关系未能妥善处理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多一点沟通、理解和信任,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