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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商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商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早晨6时许,在商城县产业集聚区南司村南司街道,商城县上石桥镇李湖村村民杨XX与南司村村民杨某甲因琐事纠纷引起口角,后被告人付某某用手将杨XX的面部打伤,致其鼻部粉碎性骨折。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杨XX、杨XX、费XX、李XX、杨XX、杨XX、杨XX、陶XX、胡XX、杨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移交函、投案证明、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元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