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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永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兴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永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李兴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254号原告绍兴市永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兴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菜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驰。被告李兴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乾洪。原告绍兴市永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兴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对每只反光镜套子裁剪、拷边、缝纫、整理的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1月2日,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11月15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书,因该报告不符合委托要求,重新要求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12月6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书,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永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兴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菜龙、王驰、被告李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乾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永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反光镜套加工业务往来,2010年6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多次为被告加工反光镜套,合计产生加工费24224元。加工完毕后,原告自2010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3日止,按约履行了对加工货物的送货义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之间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双方还口头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时间为货到后七日内付清,然被告对上述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4224元;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1196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至判决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1000元评估费。被告李兴林辩称,原、被告并未有加工业务往来,原告诉称的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加工市场价为每只0.1元,原、被告之间的反光镜套加工并没有加工合同及证明,被告从事委托加工反光镜套,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按市场价每只0.1元计算,被告已经将加工费6056元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小舅子芮林云。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反光镜套产生加工费计人民币24224元(单价为每只0.4元),并由被告李兴林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送货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0年6月23日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总计,60560*0.4=24224元”字迹内容与送货单中的其他字迹明显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其价格应当为每只0.1元,加工的货物并不是原告加工,原告只是送货单的持有人。同时对2010年6月15日份送货单,“李兴林”的签字只是签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并没有签在收货单位处,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3600只反光镜套的事实。2、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为讼争反光镜套价格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用为1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兴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10年11月2日,原告申请法院,要求对涉案的每只反光镜套子裁剪、拷边、缝纫、整理的价格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1月2日,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12月6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所涉案的每只反光镜套子裁剪、拷边、缝纫、整理在绍兴市越城区的市场价格为0.35元/只。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结论得出每只0.35元价格比实际市场价过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供证据2及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经双方当庭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所评估价格比市场价高,因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且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送货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0年6月23日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总计,60560*0.4=24224元”字迹内容与送货单中的其他字迹明显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其价格应当为每0.1元,加工的货物并不是原告加工,原告只是送货单的持有人。同时对2010年6月15日份送货单,“李兴林”的签字只是签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并没有签在收货单位处,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收到过3600只反光镜套。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数量为3600只加工送货单中,虽然“李兴林”的签名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但被告自己在庭审答辩中称,加工费为每只0.1元计算,被告已经将加工费6056元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小舅子芮林云,可推定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加工反光镜套的数量为60560只,结合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所得出的评估结论,每只反光镜套子加工费0.35元计算,总计加工费为21196元,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3日,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反光镜套子60560只,每次送货均有送货单记载,并由被告李兴林签名确认。双方对涉案反光镜加工单价约定不明,随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2010年12月6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所涉案的每只反光镜套子裁剪、拷边、缝纫、整理在绍兴市越城区的市场价格0.35元/只。本次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为1000元,已由原告向评估机构支付。然被告对上述21196元加工费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加工承揽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2010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3日期间,被告收到原告所加工的反光镜套子为多少只?被告在庭审辩称中陈述,加工费为每只0.1元计算,已将加工费6056元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小舅子芮林云,故可推定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加工数量为60560只,因为按被告所称的加工费每只0.1元计算,所产生的加工费刚好为6056元。而2010年6月15日份送货单,“李兴林”的签字误签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并没有签在收货单位处,送货单中的3600只反光镜套已包含在总数60560只套子中。至于被告辩称的每只反光镜套子加工费单价为0.1元,而原告诉称单价为每只0.4元这一争议焦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已有2010年12月6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确定依据,评估结论为:所涉案的每只反光镜套子裁剪、拷边、缝纫、整理在绍兴市越城区的市场价格0.35元/只。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1196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次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1000元的诉请,因引起本次价格评估程序发生的原因,是双方对加工价格没有书面约定,故原、被告双方应对评估费1000元各半负担,对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兴林辩称,已将6056元加工费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林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永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计人民币21196元,并赔偿自2010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李兴林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永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评估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负担171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