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高维均与王浩、黄忠永、薛功勋、英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均,王浩,黄忠永,薛功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高维均。委托代理人高健康,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贾世华。被告王浩。委托代理人张英,系被告王浩之母。被告黄忠永。被告薛功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欣楠。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原告高维均诉被告王浩、黄忠永、薛功勋、英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浩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忠永、薛功勋、英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因被告黄忠永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两轮摩托车向北侧划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810元。被告王浩方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有一定的责任,愿意对原告作合理赔偿,但被告王浩也受伤,应从赔偿费用中扣除。被告黄忠永辩称:自己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600元,愿意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薛功勋辩称:自己系陕AFH4**轿车车主,被告黄忠永借用自己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自己没有过错,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保险责任限度内赔偿,已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用4432.41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9时许,被告黄忠永驾驶被告薛功勋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FH4**号小轿车沿太平河河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一村段时,适逢被告王浩驾驶的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太平河河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两轮摩托车向北侧划将沿河堤路由南向北步行的高维均、庄智永碰撞,造成高维均、庄智永、王浩三人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忠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维均、庄智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锁骨骨折,后经治疗于2010年10月9日出院。2010年9月19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216.2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并申请追加薛功勋、英大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中航工业西安医院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担架费收据、门诊医疗费用收据、交通费用票据。被告王浩方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原告所受伤情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脑部并未受伤,对交通费认为过高,对门诊医疗票据中2010年9月20日的票据认为系陕西省人民医院所出具而原告并未在该院治疗,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黄忠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2010年9月20日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薛功勋、英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被告黄忠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黄忠永当庭提交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并且具体释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297.89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4432.41元,原告自付2000元,以上共计10730.30元。原告对被告黄忠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承认被告黄忠永、英大保险公司付款之事实,其余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薛功勋当庭提交肇事车辆陕AFH4**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自己系车主。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之事实。原告、其余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方当庭释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38天,为1140元,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每天每天80元计算38天共计6080元,营养费为900元,精神损失费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附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书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忠永、王浩各自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后致原告受伤虽无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薛功勋将陕AFH4**小轿车借给被告黄忠永使用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薛功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功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薛功勋的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忠永、王浩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住院费用,被告黄忠永已支付4297.89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已支付4432.41元,原告自负20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方支付门诊及急救等费用883.4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病历及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20日的票据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从门诊费用中扣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告当庭提供交通费收据,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交医疗部门的明确意见,主张数额偏高,应由被告酌情赔偿。关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之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维均医疗费用及伙食补助费4017.40元(不含已付费用);二、被告黄忠永、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酌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2200元(不含被告黄忠永已付费用);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黄忠永承担210元,被告王浩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建成 来源:百度搜索“”